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2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表人庚○○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96年公審決字第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己○○現職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會計室會計主任,原任被告會計室專員;原告丁○○、戊○○等2人為被告會計室專員、科員;原告丙○○現職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原任被告政風室專員;原告甲○○、乙○○為被告政風室專員、雇員。民國91年1月間,被告依出口管理處各分處組織通則規定,經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函准設置屏東分處。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原告戊○○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自91年6月1日至92年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乙○○自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風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嗣被告依據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示,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按所領主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已受領之主管加給、兼職交通費,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係要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之信賴,即不容許國家之行為使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喪失,或是使人民因此無法預估到負擔之增加或喪失利益。是以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上,行政機關在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時,必須考慮到關係人之信賴利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受依法行政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支配,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信賴不值得保護,始得予撤銷,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二)查被告於91年間設立屏東分處時,被告所屬會計室已報請奉經濟部會計處於91年5月22日經會處字第09103833910號函准指派專員己○○、丁○○及科員戊○○兼辦屏東分處會計業務,此經係比照經濟部人事處91年5月1日經1字第09103522530號由專員 李文琪 、科員 李美枝 兼任方式作業派任;被告所屬政風室亦經報奉經濟部政風處於91年6月7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2180號函准由專員丙○○兼任政風室主任,91年11月12日經政處字第09104249030號函准由雇員乙○○兼辦,並於92年8月8日以經政處字第09204233910號函准,由甲○○兼任政風室主任。嗣被告於95年7月4日以經加人字第00000000000函,報請經濟部併請准予備查,且在函中敘明因屏東分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段,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繁瑣,且距被告本處路途甚遠,爰由被告本處人事、會計、政風等單位兼辦人員中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各循系統報經濟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或備查在案;上開兼主任職務人員,擔負主管職責均屬事實,對推動該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被告已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核發分處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擬併請准予核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況原告每月支領加給之憑證均由審計部逐年審核無訛,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加給之支領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自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事實。此外,中港分處於86年成立時,人事、會計業務亦由台中分處人事室、會計室派員兼辦,並未發生應否追繳之爭議,益使原告等信賴所領受之各項加給及交通費,當屬合法有據,準此,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爭執。
(三)原告等支領之主管加給或交通費,既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故在信賴利益自具備信賴保護成立要件:(1)受益人信賴行政處分之存續。(2)其信賴值得保護。蓋信賴為一種心理情況而事實存在,換言之,相對人無須證明其信賴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逕行任意撤銷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一)按受益人信賴之排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須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始不值得予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救濟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受益人如無上述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
查原告分別支領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均循法定程序編列預算,並經報准有案核發已3年多,均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
(二)復審決定認為原告負責機關預算支出之審核,及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明知不符合公務人員待遇及兼職酬勞金發給基準之規定,不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重過失而不知,從而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已不值得保護。
(三)然查,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的認定,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係指受益人意識到其實體上無權受領給付而受領;在一般人均將意識到行政處分違法,而受益人未意識及此,即屬「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在此涉及的是具體、個別的過失概念,其注意義務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境、個人的特殊認識與能力。人民通常可得信賴授益性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其係由行政機關以遵守相關程序的方式所作成。受益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的不知是否屬「重大過失」,應取決於依個案情境而言,受益人是否特別嚴重地違反必要的注意義務;對於通常會雇用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大企業,可以提高要求。查原告按月所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其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內容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於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原告業已就所領得之加給於生活上之作適當之安排,此亦與社會通識及經驗法則不相違背;,且原告支領時在主觀上因信賴依法有據之事實,自無明知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之授予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從而被告率認原告受領,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遽予撤銷,當然違背行政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且現今公務人員體系、法規龐雜,「人事行政」乃係一專業單位,行政院設立「人事行政局」統籌相關人事行政事務,而原告均非任職「人事行政」之專業部門,自不可能要求原告熟稔全部人事法規,否則現今國家何須另設「人事行政」之專業單位。況本件原告兼任及兼辦業務人員所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或領取差旅費及加班費,依規定均屬被告人事室主管業務,既依法定程序辦理,自屬於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嗣經層報人事行政局後,經濟部始函示應領取差旅費及加班費要求追繳,顯係被告人事室未盡審核之責,自難將責任歸咎於原告,致影響原告之信賴利益。
(四)按加工處中港分處於86年成立時,人事及會計業務亦同樣由台中分處人事室及會計室派員兼辦,當時亦報請經濟部人事處、會計處核備,並按月支領交通費在案。故91年間屏東分處相關業務奉准由被告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兼辦時即比照當時台中分處兼辦中港分處業務之方式辦理,可謂有例可循。本件支領兼職酬勞皆簽會主管兼職相關規定權責之被告人事室後,再由被告秘書室造冊,每月支領清冊送會被告人事室後均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章(並非被告所稱,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兼辦人員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分別由被告會計室、政風室簽辦後送交秘書室(事務)造冊發放)。又依行政院「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劃分」,有關兼職交通費項目,業務單位為依規定簽辦兼職案件,會計單位為審核預算是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人事單位為審核兼職人員身分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機關之業務各單位皆訂有業務專責職掌及權責劃分,因公務人員不可能瞭解政府所有全部法令規定,尤其是人事業務,乃屬人事法規專業單位,此為政府機關設官分職之目的。
(五)原告兼職人員相關文件之簽擬,均依照行政機關文書處理規則,按權責層次核轉相關主管批示,其用語並無法定文句,是以核判所使用之文句無論是「如擬」或「閱」等文字,並不影響文書判行效力,被告指出並無「賦予決行」字樣,即與相關程序規定不符云云,顯藉詞挑剔。
(六)末查,依原告提供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之「設置屏東加工出口區計畫」分年預算數、分年分項開發費用估算表及各項工程明細等相關資料。上開「設置屏東加工出口區計畫」奉行政院90年10月11日核定,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億元,屏東分處於91年成立後,即積極進行園區各項開發工作,舉凡各項工程細部計畫、工程預算書、招標公告、工程契約等,皆需投入相當時間及心力審核。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工程開標及驗收程序均需原告配合會同監辦。除實體工程外,年度預算編審、經費支出、憑證審核、帳務處理、政風查核及安全防護等業務,原告亦盡忠職守完成任務,遂使該分處業務能順利推展。而原告於兼辦屏東分處期間從未報領加班費及差旅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本件原告超時加班卻未報領加班費及差旅費,此乃因係信賴奉准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並奉核定以兼職交通費方式領取兼職酬勞,在不重複支領原則下,當然不再報領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故在被告及屏東分處之差勤管理系統內,均查無原告申請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之資料,但原告因辦理屏東分處業務而超時加班仍為事實,而原告超時加班卻未聲請報領加班費,益證原告信賴奉准兼辦屏東分處業務,並奉核定以兼職交通費方式領取兼職酬勞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授予利益撤銷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核領日期分別為91年92年間,被告至95年10月25日始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號函命原告自96年1月份起每月5日前分期繳回,是以其撤銷處分已逾上揭時效期間2年。查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應遵守上述2年之除斥期間,此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撤銷之決定,蓋法律所規定行使權利之時間限制,目的在雖持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與法律不溯既往三大原則。至於2年之期間其起算之認定標準有:(1)認識到足以證明被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2)認識到正當化撤銷決定所有事實(3)與撤銷之基本前提條件相關的法律上與事實上的認識(4)認識到正當化撤銷決定,其法律效果意義所有事實所謂之「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審查決定認被告於95年8月21日經人字第09500584340號函復,始據以追繳,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顯有違誤。
四、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返還:
(一)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前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護,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裁量之結果,固非不得予以撤銷原受益處分,惟查原告等支領主管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業經行政院之函釋,並報請經濟部會計處、政風處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是以自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事,及受益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是否應予以合理之補償,原告領取與係信賴被告之決定而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諸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被告自不得責令原告應就已支領之主管加給及兼職交通費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復審決定未予糾正,自有疏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無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對此如法律關係有發生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面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所受領之利益已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查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核准而存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已將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在生活外作適當之安排,依上揭規定,被告要求原告追溯繳回已支領之兼職酬金,顯乏理由,復審決定未察認為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原告返還,其適用法規確有違誤。
五、被告因認事用法違誤,此項錯誤係因人事單位專業知識之不足,並非為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原告信賴被告授予兼職酬勞之利益,竭心盡力,戮力辦理屏東分處業務,且該酬勞已核發3年餘,在此期間審計單位之查核報告時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已將此酬勞列為日常支出之預計收入來源,當然更不知此項酬勞不符規定。
現被告追繳已發給原告之兼職酬勞,顯已損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又被告要求追繳已支領之兼職酬勞,卻無法同時補發兼辦業務期間之加班費及差旅費,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兼職酬勞不符規定,故在被告未予以合理補償之情形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追繳已發放之兼職酬勞洵無理由。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僅為兼辦人員,依法自不得支領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一)按出口管理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分處設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屏東分處係由被告依上開規定,報經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准設置,惟該函明定: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同意由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事、會計及政風機構。且依被告95年9月11日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臨時動議建請儘速爭取成立屏東分處人事、主計、政風機構,顯見屏東分處未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設置會計及政風機構,故該分處自無會計或政風機構之職務可資派充。
(二)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復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可知對於職務加給之請求,需請求人兼任特定職務、且負有實際領導責任時,始得為之。反之,若某特定職位因業務內容尚不繁重,而尚未設立時,自無可能派員充任,亦無可能由他人兼任。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0月16日局肆字第23442號函釋,所謂兼職者,乃指機關組織法規明定,某職位由有關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兼任;或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權責機關專案核准兼任者。其中前者係稱法定兼職,後者係稱非法定兼職。換言之,就兼任(即前開函釋中所謂之兼職)一事而言,其雖有不同之區別,惟其所兼任之職位,係屬確實存在一事則無二異。因此,若公務員之工作內容,並非法規明定之職位業務時,自非兼任處理業務,依前開辦法意旨,自不得領取其他加給。
(四)原告並非兼任人員,依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1.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原告戊○○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自91年6月1日至92年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處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乙○○自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風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
2.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屏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亦即無該室職務可為兼派,故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派原告己○○、丁○○、丙○○、甲○○等4人分別兼任該分處會計室及政風處主任職務,顯有違誤,渠等據以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均屬違法。另兼職交通費之給付,係以經核准兼任他機關職務為限,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雖分別函令原告己○○、丁○○、戊○○、乙○○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及政風業務,惟渠等於各該兼辦業務期間,並未兼任該分處職務,故其於該兼辦期間支領兼職交通費,亦與規定相違。
3.如前所述,行政院雖曾以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准設置屏東分處,惟於該函中則明確說明,有關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由該主管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事、會計及政風機構。復查出口管理處95年9月11日之會議記錄,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之臨時動議建請儘速爭取成立屏東分處人事、主計、政風機構。足見屏東分處並無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設置會計及政風機構,自亦不可能有相關職務可資派充。
4.次查,行政院90年8月31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函頒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可知兼職交通費之支給,以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職務之人員為限。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3日局給字第210377號函更明確指出,有關兼辦業務之內容,依規定係不得領取兼職酬勞。而本件原告既僅屬兼辦人員,而與兼任人員有異,依前開函文意旨,自不得請求兼任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五)原告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1.加給之申請,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准為必要,要不得僅由處室主管而為決定,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其明確規定有關被告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案件,應由管理處處長核定或核轉,要不得逕由各處室主管直接決定。換言之,對於職務加給部分,縱其依法得為請領,亦應依據上開程序而為申請。
2.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給,依法自無法發給:查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有關職務加給之受領,係依規定請領並無不當。惟自原告林藍葳、丁○○、戊○○之加給部分,均係由丁○○申請;原告丙○○加給部分,則由甲○○申請;原告乙○○加給部分,則由丙○○申請;原告甲○○加給部分,則由 吳潔 如申請等情觀之,可知本件有關加給,多為原告相互替對方提出申請。再者,復細觀批示單位,其僅為處室主任批示,而非處長核准觀之,實可論斷原告之申請,並未完成相關程序,被告實無法依法發給。
(六)綜上,可知於相關職位均不存在,且原告亦未依法定程序請領加給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被派兼任屏東分處人事、會計、及政風主管業務,亦不得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領取職務加給,其理甚明。
二、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並對此生有信賴,而該信賴值得保護之謂。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受處分人本身明知處分違法時,受處分人本身自無可資保護之必要,而行政機關本身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查本件情形,原告為被告之內部人員,且其均已有多年之服務經驗,其多具有薦任職之資格,對於其所屬單位內相關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再者就兼辦人員得否請領職務加給一事,既已由行政院於90年間以函釋方式通令各所屬機關單位,且其內容係有關俸給之計算,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原告自無可能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是以自其上級機關已有明文說明,原告係為資深公務人員等情觀之,實足認原告已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而無保護之必要。
(三)又本件屏東分處係依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同意設置,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同意由各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成立人事、會計及政風機構。又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兼辦人員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分別由被告會計室、政風室簽辦後送交秘書室(事務)造冊發放,至94年12月止(其間人選更迭亦各由會計、政風單位簽辦)。是以,原告均為兼辦人員,依前開人事行政局90年2月23日90局給字第210377號函規定,原告自應明知不得支領兼職酬勞,故渠等所支領之兼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人員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不僅於法無據,且渠等自身若非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三、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未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惟該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次按同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得保護者而言。本件原告為屏東分處之承辦人員,應就其所屬單位施行之法令規定內容甚為熟稔,且於兼辦業務期間,原告均以相互簽擬兼辦或兼任屏東分處會計或政風業務主管職務,而據以具領兼任之主管職務加給或兼職交通費,故就渠等支領系爭費用顯無法令依據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是以縱使本件係為經濟部相關處室之疏忽而支給相關費用,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支領加給顯於法無據,故難謂原告此等單純消極受領被告之支給,有信賴之基礎而值得保護。是以被告追繳原告等之溢領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訂有明文,故原告所溢領之加給,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為不當得利,受領人自應予返還,故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等返還其所受領之加給,並無違誤。
(四)又查:
1.原告丁○○簽擬自91年5月22日起,支給原告己○○、丁○○、戊○○兼職交通費或兼任主任主管加給案,僅由會計室主任批示「如擬」,並無「賦予決行」字樣,嗣因兼任、兼辦人員更迭,簽擬自94年3月1日起,就渠等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兼任主任主管加給之程序,並未予以批示,該支領案並未依法完成核准作業程序,故而原告支領兼職交通費或兼任主任主管加給費用,實與相關程序規定不符。
2.原告甲○○簽擬自91年6月份起,支給原告丙○○主管職務加給案,被告之周前處長就本件支領案僅批示「閱」,並無「賦予執行」字樣,該件支領案並未依法完成核准作業程序,故原告丙○○支領該項主管職務加給,實與相關程序規定不符。
3.原告甲○○、乙○○等,分別支領兼任主任主管加給及兼職交通費,惟渠等非屬支給規定所適用之支給對象,是以,渠等支領兼任主任主管費用加給及兼任交通費,亦屬於法無據。
4.綜上,原告均非上開支給規定之適用對象,且渠等支領系爭費用之程序亦未符合內部作業程序,是以,本件支領對象與支領程序均與相關法規不符。渠等支領系爭費用顯無法令依據,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故而,被告予以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命渠等返還溢領之費用,係屬於法有據,且為依法行政所必然。
四、原告之行為與加班費及差旅費支領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加班情事,且其亦與支領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
1.經查加班費之請求,須以:(1)業務上確有加班之必要性、及(2)請領人確有加班事實為要件。而所謂加班必要性係指,上級機關主管事前因需要而覈實指派;所謂確有加班事實係指,經相關事證調查後,足以認定請領人利用非上班時間,處理公務之情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8日局給字第22298號函對此已有明確說明。復查同院91年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中,除重申前開要件外,更明確指出有關有無加班事實之認定,應以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為限。基此,若申請人無法說明上級機關主管曾就特定事務,指派其利用非上班時間作業;或未能提出刷卡等相關紀錄,證明其確有加班事實時,自不得僅以其工作繁重云云,請求加班費之支給。
2.原告無法證明,就兼辦業務部分有何加班之必要性經查原告等人書狀,其雖屢屢強調其業務繁重,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其有何事先受指示之事實;亦未能說明依業務性質,有何需利用非上班時間處理公務之必要。基此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其因公務而加班之必要。
3.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何加班之事實:查本件情形,原告雖提出預估可請領加班費表格,及他人證明書,做為主張其有加班事實之佐證。惟就表格部分,其僅屬原告單方面做成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進行加班之事實。再者就他人證明書之部分,原告之兼辦期間橫跨數年之久,且各人時間並不一致,證人究係基於何種事由,回憶當時情事,有無誤認之可能,本有可議之處。再者,依據證明書內容觀之,其至多僅可證明,證人於當時或有可能看見(就此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中午休息時間,仍繼續為文書之處理,惟其處理內容為公務或是私事,其係本身業務內容、抑或是兼辦業務內容,該證明書皆無法說明。因此,在相關文件內容不明,且其亦非行政院前開函釋中,表明用以認定加班事實之記錄下,是否僅得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及表格,推論原告確有受指示而加班之事實,實有疑義。
4.綜上,於原告無法證明兼辦業務有加班之必要性,且亦無法說明其確有加班事實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所言有何可信,而得請領加班費。
(二)原告行為與差旅費請領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曾前往屏東地區為由,請求差旅費之發給: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同要點第3點:「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可知公務人員僅得於受上級指示,前往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辦公時,就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請領差旅費。若公務人員未受指示,逕行前往他地點辦公時,因與前開法條及要點內容相違背,自不能請領差旅費,其理甚明。
2.原告並非奉派出差,而與請領要件不符,自不能請求差旅費之支給:
承前所述,出差是否合法,以事先經由上級長官指派為必要。查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曾往赴屏東分處開會,惟其至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受上級指示,前往該處開會之情形存在。參照前開意旨,其是否合法之出差行為本有可議。再者原告雖以兼辦處理屏東分處業務云云,主張其前往開會行為並無違法。惟屏東分處之業務依其性質,本無必須定期出差之必要,已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意旨,無論所處理者為自身職位之日常業務,抑或是後來交辦之兼辦業務,均以不離開辦公處所處理為原則。縱因兼辦業務需要,而須前往他處時,依前開法條意旨,亦需事先報請上級機關主管,經認定有其必要性並同意後始可為之,要無所謂因此為兼辦事務,即可任意離開之理。
3.職是,原告雖屢屢主張其曾前往屏東分處之事實確實存在,惟於原告已承認,前往出差一事非屬處理業務所必需,且其亦無法說明,當時係受何上級機關主管之指示前往該地,實難認定原告所為乃處理公務所必要,屬合法之出差行為,自與請領要件有違,而不能請求差旅費之支給。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段所規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己○○現職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會計室會計主任,原任被告會計室專員;原告丁○○、戊○○等2人為被告會計室專員、科員;原告丙○○現職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原任被告政風室專員;原告甲○○、乙○○為被告政風室專員、雇員。91年1月間,被告依出口管理處各分處組織通則規定,經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函准設置屏東分處。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原告戊○○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自91年6月1日至92年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乙○○自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風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嗣被告依據經濟部、人事行政局函示,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按所領主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前揭函文向原告分期追繳上開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按所領主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交通費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屏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及政風室,亦即無該室主任職務可為兼派;另兼職交通費之給付,係以經核准兼任他機關職務為限,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雖分別函令原告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及政風業務,惟有違誤,渠等於各該兼辦業務期間,並未兼任該分處職務,均非兼任人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且原告兼辦上開業務,多為渠等相互替對方提出申請,該簽呈僅經處室主任批示,而非處長核准觀之,渠等既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再者,原告為被告之內部資深人員,渠等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兼辦人員得否請領職務加給一事,既已由行政院於90年間以函釋方式通令各所屬機關單位,且其內容係有關俸給之計算,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原告自無可能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是原告已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渠等若非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未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證明其有加班及出差之情事,且亦與支領加班費及差旅費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支給云云,資為抗辯。本件原告於兼辦上開屏東分處之職務,依法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渠等受領前揭主管加給及兼交通費,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撤銷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後,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得據以主張免為返還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三、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⑴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例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係經濟部以90年12月6日經(90)人字第09000274250號函,向行政院申報被告為配合屏東加工出口區之設置,擬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規定,成立屏東分處。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9日院台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復略以:「...說明:...核復事項:1、同意設置屏東分處,惟考慮初期該處工作為營建工程及招商工作,配置20名員額恐有閒置,同意由貴部視工作需要,分階段移撥配置20名員額...。2、該分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同意由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人事、會計及政風機構...。」等語;經濟部會計處則於91年5月22日以經會處字第09103833910號函知被告會計室略以:「主旨:所報貴處屏東分處已於本(91)年4月16日正式成立,該分處之會計業務擬由貴室專員己○○、丁○○及科員戊○○兼辦,並由專員己○○兼任該分處會計主任一案,准予備查...。」等語;嗣94年2月17日再以經會處字第09403837590號函知被告會計室略以:「主旨:所報貴屬屏東分處之會計業務,原由貴室專員己○○、丁○○及科員戊○○兼任,並由專員己○○兼任該分處會計主任,現為應業務輪調,改由專員丁○○兼任該分處會計主任,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一案,准予備查...。
」等語;又經濟部政風處亦於91年6月7日以經政處字第09104222180號函知被告政風處:「主旨:貴屬屏東分處已於本(91)年4月16日成立,擬由專員丙○○兼任政風室主任案,准予備查,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復請查照。
」等語;同年11月12日再以經政處字第09104249030號函知被告政風室略以:「主旨:貴屬屏東分處政風業務擬由貴室雇員乙○○兼辦乙案,准予備查...。」等語;嗣因丙○○於92年8月29日離職赴任水利署第6河川局政風室主任,經濟部政風處再於92年8月8日以經政處字第09204233910號函知被告政風室略以:「主旨:貴屬屏東分處兼政風室主任擬改由科原甲○○兼任案,准予備查...。」等語;被告嗣後又於95年7月4日經加人字第0950004676
0號函報經濟部略以:「主旨:本處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係由本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派員兼辦,並各由其中1人兼任主任職務,請鑒核。說明:...2、...惟查該分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段(面積124公頃),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本處路途甚遠,爰由本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兼辦人員中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各循系統報鈞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或備查在案。3、上開兼任主任職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職責均屬事實,對推動該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本處已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核發分處1級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擬併請准予備查。」等語,以上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據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人字第095005848340號函復被告略以:「...復查貴處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機構並未依規定程序報請設置,其各該機構既尚未成立,自亦當無機構主管職務(主任)之存在。從而貴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前報本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或核備該分處人事、政風、會計業務由兼辦人員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等函,其兼任主任部分既因各該職務不存在,且與前開行政院91年1月29日函同意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由該系統主管機關派員兼辦之規定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渠等人員仍屬兼辦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性質,要無法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支給兼任主管職務加給,爰該等兼任人員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應予繳回...。」等語,而主張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屏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及政風室,自無相關職務可為兼派,則原告僅屬兼辦人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云云。然查,依前開說明可知,經濟部向行政院申報被告為配合屏東加工出口區之設置,擬依法成立屏東分處,嗣經行政院函復同意設置屏東分處,就該分處成立初期之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亦同意由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被告經內部簽准後,乃分別由被告會計室及政風室報請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准予備查,再經原告簽請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該簽呈附本院卷可稽。再者,原告兼辦理上開屏東分處職務期間,被告每月均依法定程序核發原告前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且該等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亦經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與審計單位逐年審核無訛,迨經濟部於95年8月21日以上開經人字第09500584834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行政院91年1月29日函同意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由該系統主管機關派員兼辦之規定不合,原告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應予繳回,被告始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云云,亦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屏東分處係依法成立,再經行政院、經濟部及被告層層核備,原告始得兼辦屏東分處之會計及政風業務,並經被告依法核發後,原告才能支領前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支領前揭款項,已具備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故有信賴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非無據。
(四)次按,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雖因與原告各別所有之金錢產生混同,無從加以分割,而屬原告各別所有財產之一部分,以致無從證實其是否將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作成財產處置。惟查,被告因本院依職權查詢,而以97年1月21日行政陳述意見狀檢附原告於91至94年間之加班明細表,並稱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加班事由多以「彙編作業基金」「編製月報」「整理報表」等名義申請,無從確認渠等係從事被告本處或屏東分處業務所為之加班,故原告應就渠等因從事屏東分處之業務而加班之情事舉證;且原告丙○○於91年4、10、11月間及原告己○○於同年10月間,分別曾至屏東出差4次及1次,每次出差時間均為8小時等語。準此可知,除上述時間外,原告於91至94年間,均未因屏東分處之業務報領加班費及出差旅費,然參酌被告前揭95年7月4日經加人字第09500046760號函文內容足見「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係由被告本處會計、政風單位派員兼辦,並各由其中1人兼任主任職務...該分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段(面積124公頃),會計、政風業務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本處路途甚遠,爰由本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兼辦人員中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各循系統報鈞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或備查在案,且上開兼任主任職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職責均屬事實,對推動該分處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作業基金預算書中有關「設置屏東加工出口區計畫」分年預算數、分年分項開發費用估算表及各項工程明細等相關資料可知,屏東分處所從事設置之屏東加工出口區設置於屏東縣六塊厝農場中之124公頃土地,總建設經費為新台幣(下同)7,228,117,000元,且其工程明細含土地徵收、圍籬工程...區內監視系統新增及遷移設備光纜工程等等,合計37項等情,有上開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對於91至94年間因屏東分處之業務而加班及出差之明細,雖無法提出,惟據渠等於97年2月13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屏東分處94年間之業務會報紀錄及驗收紀錄可知,渠等於94年2月25日、3月24日、3月28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5日、8月1日、8月8日、8月31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3日、12月26日多次出差至屏東分處參加業務會議及監辦上開工程採購及驗收業務,此外,另有3次出差至屏東分處辦理前揭相關工程採購之決標業務,因其時間列印不明,雖無從知悉其確實日期,然就該工程之刊登公報日期所載分別為92、93及94年間觀之,該3次出差之時間應均係在系爭91至94年間無訛。綜上可知,屏東加工出口區設置之面積廣達124公頃土地,總建設經費72億餘元,工程項目多達37項,原告於94年間至少出差22次以上,足見被告前揭函文中所述該分處成立階段之會計、政風業務確係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被告本處路途甚遠乙節,確屬可信。再者,被告前揭函文亦記載原告兼任上開屏東分處之職務,對推動該分處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從而,原告為達成上開兼辦之職務,渠等往返高雄本處及屏東分處間出差之次數頻繁,且因會計、政風業務確係繁瑣,故渠等除被告本處業務外,尚須抽空加班,以應屏東分處龐大業務之需求,揆諸經驗法則,應屬無違。則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期間兼辦屏東分處之業務而加班及出差,因信賴被告及其上級行政機關之作為,除支領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外,在不重複支領原則下,即不再報領兼辦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乙節,即足採信。原告既因信賴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因而未再申報支領上開加班費及差旅費,渠等確有外部具體之處分財產行為,即信賴表現之行為,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灼然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多年服務經驗,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依91年12月12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1008386號函訂定發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有關兼職交通費項目,由人事單位負責審核兼職人員身分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會計單位則負責審核預算是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業務單位則負責依規定簽辦兼職案件。由上開權責劃分,可知本件兼職人員身分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應係由人事單位負責為審核之作業,然本件原告當時乃分別任職於被告會計室及政風室,對於上開業務之辦理,並非其主管單位之業務,自非熟稔。況被告係因經濟部以95年4月17日經人字第09500528820號函,向人事行政局查詢被告屏東分處兼任會計主任請假期間由該分處兼辦人員代理,其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費支給之疑義,經人事行政局以95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復略以:「...惟據案內貴部會計處函略以,該處屏東分處之會計業務,係由貴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會計室派員兼任,此做法似與上開院函(按即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規定有違?爰該分處之會計業務究係兼任或兼辦,宜請先予釐清。另本案該分處會計業務如經查明係派員兼辦,依規定尚不得支領其他加給或兼職酬勞。」等語,被告始就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兼辦人員所支領兼職交通費、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合,應否繳回等事宜於95年9月11日召開會議協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收受經濟部上開95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之前,其所屬人事室對於兼辦人員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交通費、主管職務加給等費用之法令相關規定,亦無所知,則豈能苛求任職於會計室及政風室之原告必須知悉相關規定。從而,應可認定原告對於支領系爭費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亦灼然甚明。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依法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且原告兼辦上開業務,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再者,原告為被告之內部資深人員,渠等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渠等若非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授予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未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撤銷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係因經濟部以95年4月17日經人字第09500528820號函,向人事行政局查詢屏東分處兼任會計主任請假期間由該分處兼辦人員代理,其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費支給之疑義,經人事行政局以95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復略以,屏東分處會計業務如經查明係派員兼辦,依規定尚不得支領其他加給或兼職酬勞等語,被告始知屏東分處會計、政風兼辦人員所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合,故被告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固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惟查,本件原告既因信賴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因而未再申報支領上開加班費及差旅費,渠等確有外部具體之處分財產行為,即信賴表現之行為,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被告依法已不得撤銷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從而,縱被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以上開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亦不生撤銷系爭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分期繳回渠等受領之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之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又本件事證已明,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任被告會計主任之 潘文芬 ,以證明原告支領系爭款項並無違法之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傳訊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