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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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簡世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5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列被告,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