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伍公克、零點肆貳陸公克,驗後淨重分別零點伍壹參公克、零點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04
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押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於該案中漏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因上開案件所扣甲基安非他命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案所扣白色晶體2包,因公訴人未將之送驗,致本院審理時無法判斷是否為毒品違禁物,而未對之諭知沒收等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嗣上開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經聲請人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515公克、0.42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13公克、0.42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16日編號0000-000、14
5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白色晶體,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