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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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96年4月12日,甲○○因積欠3期利息未償,仍再簽立9萬元本票
1紙為擔保,再向乙○○借款3萬元」應補充為「嗣於96年
4月12日,乙○○見甲○○因積欠3期利息未償需錢孔急之際,乃接續上開重利犯意,借款3萬元予甲○○,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收第1期利息3,00
0元之顯不相當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2次借款予甲○○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本件被告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