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彭瓊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彭瓊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彭瓊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香姊」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止,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
539」賭博之簽注站,供給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揭住所簽注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簽注1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下注「香港六合彩」,則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開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獲得5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獲得680,000元;如下注「臺灣大樂透」,則核對每週二、五「臺灣彩券」之開彩號碼,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開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獲得5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獲得680,000元;如下注「今彩539」,則核對每週一至六「今彩539」之開彩號碼,若簽注號碼與當期開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0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獲得50,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獲得680,000元:如未簽中號碼,則簽注金歸上游組頭「香香姊」所有;簡彭瓊英收受賭客之簽注單,於下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部分,自「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收取價差4元、14元、20元牟利,而於下注「今彩
539」之部分,自「二星」、「三星」及「四星」則每注收取價差5元、15元、20元牟利後,再將賭客之簽注金額轉交與上游組頭「香香姊」。嗣於104年11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彭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11月21日簽單總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嗣將簽注單轉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香姊」之人並從中抽取利潤,其與綽號「香香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前揭時段,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既有與綽號「香香姊」之人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核對每週二、五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六當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之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堪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賭客每下注一組可賺4元至20元不等之利益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切數額為何,且就被告從事犯罪期間所經手之賭資為何,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供估算認定;爰斟酌聚眾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乃係因丈夫過世,無所依靠,因而經營簽注站勉強維生,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2頁),是如再就其為數不高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傳真機1臺│├──┼────────────┤│二│計算機1臺│├──┼────────────┤│三│104年11月21日簽單總表1張│├──┼────────────┤│四│簽單1張│├──┼────────────┤│五│歷屆簽單1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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