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紅色藥錠拾伍顆(驗餘淨重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藍色藥錠之空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紅色藥錠之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3年11月1日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郭峻宏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9顆(總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7公克)、紅色藥錠15顆(總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且經郭峻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現MDMA、MDA陽性反應,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郭峻宏於上開期間內,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7頁)、被告郭峻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
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被告本案,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在麥當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9000元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9顆(
驗餘淨重2.27公克)、紅色藥錠15顆(驗餘淨重3.5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藍色藥錠、紅色藥錠之包裝袋各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郭峻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宏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MDMA搖頭丸2小包,淨重5.92公克,又為警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峻宏之供述│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郭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