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緣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表兄妹關係,因於甲女幼時全家北上寄居在新北市○○區○○路之A男住家,雙方家庭成員互動因而日漸頻繁。A男明知甲女於88年9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甲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女每逢周末假日到A男上開住處拜訪、遊玩而同房共寢之機會,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A男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之為性交行為,直至91年間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止。因甲女起先為顧及雙方家庭情誼,獨自隱忍多年,嗣於102年間甲女始將上情向雙方父母全盤托出,並決意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A男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8頁反面及第5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月8日、同年9日、同年13日及8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外放之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偵查中所呈之錄音光碟2片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88年9月間之某日深夜,趁與伊同室共寢時,以雙手摀住伊嘴巴之強暴方式,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性交得逞,且迄至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即91年6月前,被告與伊所為之數次性交,亦均在違反其意願下所為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此部分情節,除被告坦認其確於告訴人所指上開時、地曾為上開犯行外,對「被告是否對之施以強暴」乙節,僅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有關上開性交定義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為修正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性交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6歲已足。查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按,則於被告自88年9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間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為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又被告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88年9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就讀高中一年級為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次性交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惟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因告訴人年齡增長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性交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92年5月28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43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又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再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惟其內容均屬相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尚可,於犯後爭取告訴人諒解,盡心修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之態度,有本院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竟趁其表妹即告訴人到其家中遊玩而雙方獨處同寢之際,對身心未臻成熟之告訴人為性交,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康正常發展,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現從事證券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1名2歲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終能達成如卷附和解書所示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含其先前在庭外已給付者,共計給付137萬元,故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5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第59頁反面),故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