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 梁格恩
丁麟 被告 徐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原告懷孕遭臺北市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逼迫離職
,公會違反性別平等法的情事已另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告,另有民事求償事件,原告丁麟叫原告梁格恩蒐證錄音,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時已錄到被告主管與其他被告故意恐嚇並有主觀犯意聯絡逼迫原告梁格恩離職的證據,蒐證錄音內容被告徐玉蘭也親自聽過,同年9月4日原告丁麟提供和解書,遭公會拒絕協調破局,被告徐玉蘭身為公會人資明知破局竟於同年月7日、8日分別向原告梁格恩、公會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其上載有「雙方已達共識」(9月7日致原告梁格恩);「應徵時人事履歷表上填未婚,未告知已懷孕,主管是在8月份發現後主動詢問才告知已懷孕6個月」、「充分溝通」、「雙方並為溝通上落差表達道歉」、「該同仁的先生也當場允諾撤回投訴」、「因為這個溝通落差」等文字(9月8日致公會;基金會)。經原告當面向被告要求更改不實的部分,但被告仍不理會該恣意發佈之內容,期間原告梁格恩精神憂鬱,情緒不穩定狀況明顯加重,於同年月7日原告丁麟陪原告梁格恩到 馬偕 醫院精神科就醫,至105年2月29日持續就醫追蹤。事實上,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應徵時依法人事履歷表上不須填已婚或未婚,也沒有義務告知懷孕,原告在104年8月26日已告知主管懷孕,於同年月27日起原告梁格恩被公會恐嚇逼迫離職及不友善對待,公會並未充分溝通,其並非溝通落差道歉,也未允諾撤回投訴,原告也僅是因口氣不佳而道歉,雙方未簽和解書,另被告所據以答辯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63號判決已遭廢棄發回重審。此事件起因為公會違法在先,對於被告散佈不實電子郵件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且造成同事對原告異樣眼光、壓力排擠,對於原告梁格恩身為孕婦及胎兒亦有負面情緒影響,原告梁格恩睡眠不良半夜大叫、精神上時常感到恐慌害怕沒安全感、心悸、食慾不佳,精神上的狀況不斷增加,造成原告丁麟照顧上的困擾,爰依民法第18、184、185、193、195條提起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於四大報登報道歉(中時、聯合、蘋果、自
由)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原告丁麟非公會之員工,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毫無理
由。公會並未逼迫原告梁格恩離職,原告梁格恩係於104年6月25日至公會面試資訊月活動業務人員,於明確知悉工作性質及內容後,卻於面試、提供之書面以及嗣後自行登錄之資料中,未主動提及當時已懷孕5個月之情事,更造假偽填身分資料為「未婚」及否認其有男友等情,即便誠實以告,若面試主管審核其條件符合資格者,尚可安排原告梁格恩負責其他內勤為主之職務,公會從不因應徵者有懷孕之情而歧視之,亦從來不曾以此理由逼迫員工離職。況公會特別准予其提早請休產假(自10月12日起至12月8日止,而其已於00月0日生產),公會更從未有因女性同仁懷孕而不錄用或要求離職被申訴之案例。主管於得知原告梁格恩懷孕後,並未要求離職,而係考量其懷孕行動不便及安全性,遂主動建議暫調至執行人才培訓、研發替代役等內勤為主之工作,薪資待遇均與原職務相同,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差別待遇之情事,但遭原告梁格恩拒絕,主管見原告梁格恩身體狀況顯然不適合協助年底之資訊月展覽繁重、勞動之工作,又不願意調整職務,同年9月3日主管與其他公會主管等人親自與原告兩人開會溝通協商,澄清該主管等人先前立場並化解歧見,原告梁格恩與丁麟不但表示已理解公會及主管等人之態度、同意並感謝公會之安排、自承在認知上有一些出入,更當場向公會主管等人表示歉意,得到原告二人理解後,隨即調整原告梁格恩職務並改派內勤工作,原告梁格恩嗣於同年10月12日更提早請休產假,如今竟反指公會以其懷孕為由逼迫離職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梁格恩與丁麟有諸多隱匿、散佈不實指控之情,且原告梁格恩工作態度及能力均顯有不足,為卸其責始以孕婦受歧視、逼迫離職為由誣指公會,並拒絕依公會內部合法申訴機制提出申訴,更缺席10月12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召開之調解會議,在10月20日最後一次調解會中提出其主管 曾君 等人應發布公開道歉信、登報、召開記者會道歉、相關人員懲處、和解金2,000萬元等極度荒謬之要求。原告藉由媒體、臉書散佈對公會及主管的不實指控,被告負責公會人力資源事務,基於客觀事實及事證,以電子郵件對於 梁君 及全體同仁合理說明事件始末、溝通結果及公會立場,未有任何侮辱或誹謗性用字遣辭攻擊、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有其所稱被告行為毀損其名譽,其造成同事異樣眼光、壓力排擠、負面情緒等主觀影響云云,惟是否可認定達客觀上權利受損,且與系爭電子郵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不明,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被告曾於104年9月7日、8日分別向原告梁格恩、公會寄發電子郵件,其上載有「雙方已達共識」(9月7日致原告梁格恩);「應徵時人事履歷表上填未婚,未告知已懷孕,主管是在8月份發現後主動詢問才告知已懷孕6個月」、「充分溝通」、「雙方並為溝通上落差表達道歉」、「該同仁的先生也當場允諾撤回投訴」、「因為這個溝通落差」等文字(9月8日致公會;基金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一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104年9月7日電子郵件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公會並未
達成共識,被告所載「雙方已達共識」不實,惟查,該電子郵件,僅係原告梁格恩與被告之間之意思往返,他人無從得知,自不因該個人間之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梁格恩之名譽因之而有所減損,並成立侵害原告梁格恩之侵權行為。又該電子郵件既係於原告梁格恩、被告之間,原告梁格恩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各個別獨立,關於「雙方」之用語,客觀觀察,並無法當然涵攝到原告丁麟,是原告 丁麟執 之主張被告侵權,亦屬無據,而無可採。況被告於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後文為「為顧及妳工作權益及胎兒安全考量,先調整為內勤工作」(本院卷一第6頁),經綜合觀察,客觀以言,亦無法認定有何貶抑原告梁格恩名譽,是原告梁格恩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有關104年9月8日被告致公會基金會電子郵件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 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電子郵件中「應徵時人事履歷表上填未婚,未告知已懷孕,主管是在8月份發現後主動詢問才告知已懷孕6個月」、「充分溝通」、「雙方並為溝通上落差表達道歉」、「該同仁的先生也當場允諾撤回投訴」、「因為這個溝通落差」等文字與事實不符,侵害其等名譽云云,惟查,關於履歷表填未婚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梁格恩之104應徵履歷,其上明白表示「未婚」(本院卷一第45頁),準此,即無所謂與事實不符之情,而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至於公會主管詢問後原告梁格恩才告知懷孕一節,經比對原告與公會人員 徐文輝 等人104年9月3日之錄音逐字文稿,原告梁格恩亦未否認係主管詢問(本院卷一第62頁),是亦難認有何記載不實。另「充分溝通」、「因為這個溝通落差」等文字,經客觀評價,亦應僅係被告描述原告與公會人員溝通之過程,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充分溝通」、「因為這個溝通落差」之文字陳述,亦不當然使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產生對原告負面評價之貶低人格效果,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再就「雙方並為溝通上落差表達道歉」、「該同仁的先生也當場允諾撤回投訴」之文字,經查對104年9月3日之溝通錄音文稿,原告丁麟及梁格恩確實有當場道歉,此有原告丁麟:「我現在道歉好不好,....,請各位能夠接受我的道歉」、「對於這件事情,我感到很抱歉」(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且原告丁麟也允諾處理,其於道歉後陳稱「好,我再來處理,如果說大家如果今天溝通有一個好的結果的話,那我這個我再處理」(同上卷頁),經衡酌上開溝通主要係針對原告勞資調解爭議所為,則綜合該客觀事實及陳述,縱使原告心中真意並非如此,亦難認被告使用上述文字,確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諸首揭最高法院所揭之意旨,本件原告執上項文字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丁麟寄給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函件(本院卷一第178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9-181頁)、馬偕醫院就醫證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蒐證錄音證據逐字稿(本院卷一第184-218頁)、蒐證資料補充(一)光碟、逐字稿、文件資料光碟(本院卷二第9-2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5-59頁),經審均無法改變被告電子郵件所載之系爭內容,非無所本,且未侵及原告名譽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四大報登報道歉(中時、聯合、蘋果、自由)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