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捌點陸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政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8.67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76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被告呂政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麥當勞,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6270公克,驗前淨重38.8020公克,驗餘淨重38.6764公克,純度約99%,驗餘純質淨重38.7632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政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共4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驗出│││務中心105年2月22日航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第105│,毛重39.6270公克,驗前淨重│││1096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38.8020公克,驗餘淨重38.6764│││。│公克,純度約99%,驗餘純質淨││││重38.7632公克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表各1份。│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676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7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購買大量毒品這樣比較便宜,伊沒有將所購買之毒品轉售或提供他人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