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娟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娟與 仲村絢華 (NAKAMURAAYAKA,日本籍,下稱仲村絢華)係臺北市○○區○○○路○段○○號「皇宮大樓」之住戶。謝孟娟於民國104年7月7日18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門口前,見仲村絢華對其照護之孩童在大門口前奔跑嬉戲而出言提醒,遂心生不滿找仲村絢華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謝孟娟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右手打仲村絢華之左手臂,再接續持自己之手機打仲村絢華之左手,致仲村絢華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仲村絢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謝孟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打告訴人仲村絢華之左手臂,且對「持手機觸及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不爭執,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搶走我的手機,為了取回手機我才打她,這是正當防衛,且我將握有手機的右手伸向告訴人,是要提醒在場的大樓總幹事 趙淵坤 注意告訴人搶我的手機,我並未以手機打告訴人,亦無傷害犯意(本院卷第60頁反面、73頁)。經查:
(一)104年7月7日18時許,因受被告照護之孩童在皇宮大樓1樓大門口前奔跑嬉戲,經告訴人出言提醒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前方發生爭執拉扯,期間被告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左手臂、持手機觸及告訴人之左手,嗣告訴人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經檢查發現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2-14、36頁,本院卷第74-7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資料可憑(偵卷第16之1頁,本院卷第36-39頁),且被告對上開經過均不爭執(惟辯稱正當防衛或無傷害犯意),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若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指證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質問我是否跟總幹事講她壞話,我表示沒有,被告就失控一直重複說『妳明明就有講』,然後拿出她的手機對我的臉拍攝,我感覺不舒服但被告仍持續靠近,所以我就抽走她的手機,被告便動手打我的手臂,總幹事跟管理員把被告拉開並將手機還給她之後,被告仍持手機打我左手臂、左手腕,造成我挫傷瘀青」等語(偵卷第12-14、36頁,本院卷第74-76頁);
2、證人即大樓總幹事趙淵坤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跟我講什麼,接著拿出手機一直拍告訴人,我聽到告訴人說有壓迫感,把被告的手機拿下來,被告即開始打告訴人要取回手機,我趕快制止」、「被告是連續出手,不只打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用手擋」、「告訴人的手因此紅腫」等語(偵卷第43、75頁,本院卷第79-80頁);
3、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許敦堯 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被拍之後表示自己有肖像權,便把被告之手機拿下來,之後被告就用拳頭打告訴人的手,次數超過一下」、「告訴人有比她的手說會痛,有看到手紅腫蠻大片的」(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80頁)等語;
4、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6之1頁),足認其等前開指證應非虛言。
(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8時遭被告打傷後,旋於20時31分前往醫院驗傷,向急診醫護人員表示「被大樓住戶打,左手前方紅、痛」,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5269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可憑(偵卷第16之1頁,本院卷第36-39頁),告訴人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驗傷,並向護理人員 陳明 遭毆傷之過程,均足徵其前開指證屬實。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
1、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6分23秒起,自背包內取出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於18時17分47秒以左手取走被告之手機,被告遂於18時17分53秒起,以右手握住告訴人之左手前臂接近手腕處,用力將告訴人往後方櫃臺推,雙方互相推擠拉扯,其後,被告於18時17分58秒以左手取回自己之手機,同時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左前臂搥打1下,並將手機放至後方櫃臺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62-63頁);
2、被告於畫面時間18時18分17秒再次取回自己之手機,並以握住手機之右手朝告訴人之左前臂打1下,在旁之總幹事趙淵坤見狀即將2人阻隔,告訴人則舉起左手查看傷勢部位,此部分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偵卷第65頁)。
(六)基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既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淵坤、許敦堯之指證可憑,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佐,則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再接續持手機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已足認定。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列與卷證及事理不符之處,均無可採:
1、關於持手機打告訴人之左手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先於105年6月1日具狀稱「被告以握有手機之右手,點向告訴人左手,是要『告訴人』注意被告」(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則辯稱將手機伸向告訴人之舉,係在「提醒趙淵坤注意」其手機遭告訴人搶走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趙淵坤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被告若要「提醒趙淵坤注意」,大可直接以口頭或肢體動作向趙淵坤示意,而無必要刻意將握有手機之右手觸及告訴人;復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5分54秒起,即主動走向告訴人等電梯之位置找告訴人理論,於18時17分47秒遭告訴人取走手機後,便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朝告訴人左手前臂搥打(本院卷第71-72頁),是雙方既已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衝突期間被告當無必要再次提醒告訴人注意,故其所辯持手機打告訴人之左手係出於「提醒趙淵坤注意」或「提醒告訴人注意」,均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就被告所辯遭告訴人以強暴方式搶走手機,而妨害被告行使權利,被告為排除不法侵害才出手告訴人,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部分: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並未發生,或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查告訴人取走被告手機之原因,係因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臉部,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猶不聽勸而繼續拍攝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淵坤、許敦堯分別證述一致(偵卷第
14、42頁反面、43、75頁,本院卷第75-76、7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72-73頁),而被告亦供承「有拿手機要錄音錄影」、「有拍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6頁),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因告訴人口頭拒絕後,被告仍執意為之,告訴人為制止被告繼續侵害其隱私,始取走其手機,則告訴人主觀上顯非以「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為目的。況被告無正當理由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自非「行使權利」,告訴人取走被告手機之舉,客觀上亦無妨害被告行使權利可言,故告訴人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主張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以排除不法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她的手機對我拍攝,我才拿出我的手機拍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6、60頁反面、76頁),並以監視器畫面為其辯詞之佐(本院卷第84-86頁),惟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否認,堅稱當時是低頭操作自己之手機(本院卷第76、78頁),且證人許敦堯、趙淵坤均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持手機拍攝被告(本院卷第77、8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亦僅有告訴人低頭操作手機、將手機背面朝向被告之畫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況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僅涉及被告犯傷害罪之動機,並不因此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持手機打告訴人之左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大樓之住戶,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並以手機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左手受傷,倖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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