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係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被告吳秉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海邊路之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施以檢測,得知吳秉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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