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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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瀧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瀧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騎車擦撞路邊護欄自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4時34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當時幾乎已達泥醉之程度,被告一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0號被告 楊瀧文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瀧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106年10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護欄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楊瀧文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瀧文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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