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沖泡全乳拿鐵壹盒、雀巢香滑原味咖啡壹盒、極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68元」應更正為「418元」、第9行「麻糬內餅」應更正為「麻糬肉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商店貨架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售價非鉅,其中一部分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危害情節相對較輕,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述係因飢餓,失業沒錢購買,方為前開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之行竊所得,即沖泡全乳拿鐵、雀巢香滑原味咖啡各1盒、極速充電線1條,均未扣案,價值共新臺幣418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方德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附隨其所犯該竊盜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之行竊所得,即白雪酥、麻糬肉餅、鳳梨酥各1個,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被告張淑芬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淑芬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7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沖泡全乳拿鐵、雀巢香滑原味咖啡各1盒、極速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店。復於106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方師父點心坊內,徒手竊取白雪酥、麻糬內餅、鳳梨酥各1個(價值共
1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該點心坊,為該點心坊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白雪酥、麻糬肉餅、鳳梨酥各1個(已發還方師傅點心坊店長 鄭伊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方德、證人即方師傅點心坊店長鄭伊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貽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