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4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30日凌晨,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嗣於94年9月30日經警通知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