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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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665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帳單捌張、籌碼貳盒、監視器肆個、電視螢幕貳臺、分電器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帳單捌張、籌碼貳盒、監視器肆個、電視螢幕貳臺、分電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本案扣得之物包括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帳單8張、籌碼2盒、監視器4個、電視螢幕2臺、分電器1個。㈡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惟本件被告乙○、甲○○均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非前述2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又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所增加之但書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㈣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
㈤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
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從而,被告乙○、甲○○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次數、規模、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捐助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50萬元,善舉可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支、籌碼2盒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8張、監視器4個、電視螢幕2臺、分電器1個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
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564 號(95.06.0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665 號(95.09.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440 號判決(95.09.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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