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施詐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9月8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設立殿瑞實業有限公司,由甲○○充任人頭負責人,再自89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連續以殿瑞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各該銀行誤信甲○○係業務所需,而核發空白支票簿本。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簿本後,旋即在各該銀行前以每本支票簿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鑑一併交予「輝哥」用以詐取財物,其中由臺灣銀行付款,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輾轉交至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於
8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之1乙○○經營之「御匠傢俱行」購買價值23萬元之家具,並以上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23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傢俱,嗣該支票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30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923110號函附之殿瑞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臺灣銀行樹林分行90年12月4日(90)銀樹營字第06734號函附之殿瑞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及退補紀錄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6月28日台票總字第0950005762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各1份、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輝哥」及陳姓男子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被告甲○○以自己充任人頭設立行號而申請多家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輾轉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及陳姓男子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綽號「輝哥」、陳姓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高達23萬元,且支票退票張數共計583張、退票金額高達111,335,928元,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亦造成其他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