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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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經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之二,原告則自承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巷三六號,然據原告陳明,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仍與被告共同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之二處,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足證本件訴訟之兩造住所地應係在台北縣蘆洲市,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原告戶籍地現雖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巷三六號,然此址係原告於離家後始自行遷入,屬原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事實),亦發生於兩造所設位於上開台北縣蘆洲市之住所,此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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