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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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建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
9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判決、105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10
5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8月14日因另案通緝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件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從事冷氣維修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