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廖亭羽

相對人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博軒精品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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