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陳祉霖

被告 李文億 即正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1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0.1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1%),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71%)加年息3%(目前合計為5.71%)計付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