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93號
原告 吳德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宛君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100元,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