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清容
兼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常愛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核發民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參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木良、陳清容(下合稱為聲請人2人)固為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112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既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