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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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張嘉裕 即債務人152巷.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嘉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且縱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其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得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0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按本件債務人於96年12月16日18時許,因遭汽車擦撞其機車
跌倒,至今仍處於失智及失憶狀,並已喪失工作能力,自96年12月16日起即無法工作清償債,僅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9年2月前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99年3月後每月領取7,000元,其98年度所得總額為17,490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加計所領取之補助後分別為53,490元、78,00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支出合計為297,1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準此,債務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堪以認定,是故,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次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
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大多為預借現金,別無其他可議之消費(債務人雖有部分於汽車旅館、視聽歌唱及汽車修配等消費紀錄,惟其消費時間均在90年間之前,且消費金額均僅數百元至數千元,非屬鉅額之消費紀錄,可認非屬本件債務形成之主要因素),參酌債務人前在台中市○○區○○○○街○○巷○號經營乙順水電工程行,有債務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債務人係為經營水電工程行支付材料、工錢等而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以資週轉,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嗣債務人因於96年12月間發生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是故,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尚難以債務人為經營水電工程行而預借現金即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㈣退步而言,縱認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情形,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因於96年12月間發生車禍致左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運動失語症、疑似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有債務人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且債務人自車禍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則依債務人之現況,今後僅能領取身障補助維生,再無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故,本件依債務人預借現金之目的及其已喪失工作能力等客觀情狀,亦堪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予債務人免責為適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等134條各款情事,或縱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裁定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