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張慶章
被 告 林火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均
為貳佰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供清償,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款給付請求
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揭支票係因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而
簽發,惟該債務業因被告轉讓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股份五
萬九千股與原告,每股十八元計算,共一千零六十二萬元,並讓原告收取股利
六十萬,而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給付票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簽發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供清償,詎屆期提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票據三紙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對被告轉讓長虹公司股票五萬九千股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股票六
張及股份轉讓契約書二份可證。原告主張:其中十一萬九千股部分,係被告與
訴外人 林萬福 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欲將十一萬九千股移轉於林萬福,惟因
林萬福財產為其他債權人查封,而約定暫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此部分股份之移
轉並非做為被告清償原告借款之用等事實,有證人林萬福到庭證述綦詳,且被
告亦自承確有約定將十一萬九千股部分讓與林萬福,以償付林萬福為被告擔保
信用狀所受之損失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被告辯稱移轉十一萬
九千股與原告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關於四十七萬一千股部分,以每股十元計算,計四百七十一萬元,
確已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用,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一份為證。該股份轉讓契
約書載有:「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持有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
柒萬壹仟股,依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合計肆佰柒拾壹萬元之價金轉讓予乙方(
即原告)。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係因甲方應清償乙方債務之部分價金
。...」等語明確,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被告雖辯稱雙方原訂立信託契約
,約定以每股十八元計算,作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提出約定信託之契約書
一份為憑。惟兩造均稱原來股票係欲信託於原告,嗣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遂
不待信託期滿屆滿,即改以股份之轉讓作為清償,足見原信託契約已因當事人
另行約定而失其效力,原告所提出之股份移轉契約既成立於信託契約之後,自
應以股份轉讓契約書為當事人之新約定。且原信託契約書中第七條定有「一年
信託期間過後,有下列情形發生者,雙方同意股票每股作價十八元計算,將相
當額之股票歸於乙方(即原告)所有...(一)信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
)利息未付者。(二)信託期間過後,雙方另行協議不成,壹仟萬元債務清償
期屆至」等語,足見以每股十八元計算係信託期滿後之約定移轉價格,茲因信
託期間尚未屆滿,雙方已就債務之清償另行約定,自不能持前所訂立之契約作
為依據。另證人 林王寶玉 雖稱原告同意以十八元計算云云,惟證人林王寶玉為
被告之妻,其證詞之證明力已嫌薄弱,且證人林王寶玉復證稱不清楚有另紙股
份轉讓契約書乙事,是就兩造是否另行約定應不知情,其證言尚難遽採。被告
辯稱該股份轉讓契約書係因長虹公司之股票尚未上市或上櫃,乃於書面上計明
依股票面額以每股十元計算,並節省稅捐云云,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每股十八元之約定,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關於原告已收取股利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部分,兩造均認扣除已返還被告之七
萬六千七百元,餘五十九萬元可作為被告清償原告之用,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存
摺影本及面額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為憑,此部分被告所辯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已清償原告五百三十萬元(0000000+590000=0000000),尚欠原告
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對被告在此範
圍內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