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五一毫克,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機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肇
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