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黃玟瑜
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相對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0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8053號,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而聲請人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為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下稱本案)承審中等情,業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以:其遭人偽造簽署於票據上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前述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查為90,000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而本案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56,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加計前後相關程序耗費至執行所需期間,認為以3年為計算而為適當,是以此預估聲請人於提起本案經判決確定而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3年,揆之前開說明,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應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00元(計算式為:90,000×5%×3=13,500)予以核計為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