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陳俊豪
陳保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之0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為民國98年11月間建築完成,為24層樓之大樓中之13樓,復據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房地,於111年1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3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樂屋網實價網頁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9.3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32.92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38,000元,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應為5,272,493元(計算式:123.92×238,000元×1/6=5,272,493)。因此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苓雅區
苓東段
128
30/10000
5,056
2
高雄市
苓雅區
苓東段
129
30/10000
9,562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鋼筋混泥土造層次:13層
總面積221.15
陽台30.94雨遮
6.58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55,267.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7/100000,含停車位地下二層605、地下一層853a、地下二層60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