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告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黃永慶
被告 邱滄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2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康公司)負責人,伊為股東,2人前有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3月間離婚)。被告未經 伊之 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在樺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簽伊之署名,將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73,232元轉由被告承受,再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代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伊,因而受有1,473,232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關係以及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受有1,473,232元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232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