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莊吉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對被告信用卡部分,原另請求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4,478元,嗣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份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3,780元未給付(其中174,056元為消費款,5,246元為循環利息,4,478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6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5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338,695元(其中335,432元為本金,901元為違約金,2,362元為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179,302元│174,056元│自98年5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338,695元│335,432元│無│無│自98年5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