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往新店方向)時,因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7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30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若是親眼目睹本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可當下直接攔下或直接寄罰單告知即可,但是,罰單與佐證照片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1月
11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50344號函及所附查詢表1紙、佐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雖因拍攝當時之路面受陽光照射影響,而未能於所攝照片中明確呈現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確有「禁行機車」標字字樣,惟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該處函覆縣道106線30K+800段(臺北縣中和市○○路245之1號前)之車道配置如車道配置照片所示,該路段配置三快車道及一慢車道共四車道,內側二車道繪有禁行機車地面標字等情,有該處中和工務段98年12月23日一工中字第0981003068號函暨所附現況車道配置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舉發員警檢送到院之車道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六張以供比對,堪信受處分人騎乘之第2車道路面,確實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受處分人亦得清楚辨識並認知該車道係「禁行機車」,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