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8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2日前往繳納易科罰金(本案因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尚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未依規定接受矯治毒品調驗,經該分局派員查訪,並通知其到警局接受採驗尿液,其於98年6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又其當日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毒品案件採尿管制簿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9、2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8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甫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日前往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因被告另於9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毒品案件與妨害自由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曾執行易科罰金,惟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僅有於日後執行時扣抵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而已,是尚不構成累犯之事由,併予說明),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決心,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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