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劉育洋 (原名: 劉育祥 )相對人 曾冠華
曾仙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僅未將本票收回而已,且該本票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均已逾三年時效期間,該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繼承父親曾○○(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債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8號裁定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且該本票已罹於三年時效等語置辯,然票據債務是否清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抗告人縱抗辯有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屬實質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02年度抗字第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3年12月15日│4,000,000元│84年1月15日│84年1月15日│TS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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