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第167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堡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堡琳因與告訴人 梁義平 有賭債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在地人檳榔攤」前,分持高爾夫球棒、球棒、木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傷口達15公分及左大腿內側多處傷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義平告訴被告邱堡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