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王紫妮 (原名 王若萍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萬3,155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2年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路口時,擬自右方超越前方同向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慢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妹即訴外人 王若瑄 (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胸骨骨折及第四、五、六胸椎暴裂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第二頸椎骨折、右側第一、第三、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第一、二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重傷(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陸續至醫療院進行治療及手術,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9萬6,784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到下肢癱瘓之嚴重傷勢,需專人看護,住院、復健期間所購買之項目為頸圈、抗菌棉棒、紙布、抗菌紙巾、背架、移位帶、看護墊、護踝等物,皆為療、住院期間之必需品,共花費3萬7,040元。另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6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需使用氣墊床、輪椅等物,原告每月租金各800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止,共計支出8,000元租金。
3、看護費用:
⑴、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1月5日看護費用:依陽明醫院106年5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入院後進行數次手術,於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亦即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6月2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6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同年6月8日入院,於6月14日接受第四五胸椎椎板切除術及第三至六胸椎椎弓骨釘內固定術,於7月7日出院。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終身皆須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1月5日共263日,扣除聘請看護之27日,原告已支付27日之看護費用計41,900元,剩餘236日,均由原告配偶專職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47萬2,000元。
⑵、106年11月6日至餘命之看護費用:
依中山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為高位胸部脊髓完全性損傷、合併胸部軀幹及雙側下肢完全麻痺癱瘓、尿路失能及腸管失能。生活起居除了進食穿脫上衣尚可自理,其餘如沐浴、如廁、穿脫下半身衣物鞋襪、床椅間轉位、上下樓梯、進出車子等活動均需他人照顧之情,足證原告終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至106年11月6日年滿28歲,以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2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6.26年,以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需支付3萬元之薪資計算,一年共36萬元,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56年看護費用計為948萬772元。
4、交通費:原告傷勢下肢癱瘓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專人攙扶,無法搭乘公車類大眾運輸工具,須乘計程車方式往返醫院,為此支出之交通費用4,312元。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萬5,2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於事故前係從事餐飲業,平均薪資3萬1,000元,依中山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未來神經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屬於中樞神經系統席存顯著失能且無法恢復之障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應符合「神經失能」之失能項目2-3、失能等級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27歲又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3年11月6日),尚有37年又9個月之工作期間,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42萬5,17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僅28歲,與配偶育有一女,人生正要啟航,且為家中重要支柱,因此事故導致終身要倚靠輪椅行動,對其身心影響鉅大自不待言。基此,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共1,841萬1,178元,扣除被告賠付之9萬5,100元及富邦產險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萬9,787元,就不足之1,649萬6,291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賠償之法第184條、193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萬6,291元(減縮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本件確實是伊的過失撞到原告。確實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有診斷證明書部分也無意見,對於醫院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只要法院依據證據認定有理由的,伊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判決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至陽明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9萬6,784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前開醫療院所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295頁至297頁),與原告所主張9萬6,784元之金額相符,應認有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4萬5,040元及交通費用4,312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財團法人宜蘭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輔具租用簽收單、皇冠大車隊計程車收據、火車車票等文件為證(見106年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67頁、第72頁至75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至312),應認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1月5
日看護費用共計51萬3,900元,依陽明醫院106年5月9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因車禍外傷,於106年2月16日至本院急診,於當日接受胸椎椎板切除手術,於106年2月16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6年2月23日接受胸骨內鋼板固定手術,於106年3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出院,須至少休養三個月,出院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04年4月11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檢查及復健治療,於106年5月9日辦理出院,至少休養半年即持續門診(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第8頁)、羅東聖母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住院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4月11日,患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羅東博愛醫院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第四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於106年5月9日入院治療至同年6月6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中山醫院106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6月14日轉轉神經外科並接受第四五胸椎板切除術及第三至六胸椎弓骨釘內固定術,106年6月19日轉至復健科持續復健,106年7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0天」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童綜合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106年7月7日住院,於106年8月14日接受壓瘡清創手術,目前下半身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以原告傷勢為第四、五、六胸椎暴裂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除自106年2月16日急診入院至106年3月12日共25日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須專人照護外,其餘住院及返家後,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需專人照護之費用,均應准許。准此,原告所主張所受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5日計238日看護費用損害,其中27日原告實際支出專業看護費用4萬1,900元,有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8頁至第71頁),其餘2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2萬2,000元,合計463萬,900元,均應准許。
⑵、105年11月6日起之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預估日後所需費用為948萬772元。依中山醫院鑑定意見:「依據病人到診之現況診斷,為高位胸部脊髓;完全性損傷、合併胸部躺幹及雙側下肢完全麻痺癱瘓、尿路失能及腸管失能,生活起居除了進食、穿脫上衣尚可自理,其餘如沐浴、如廁、穿脫下半身衣物鞋襪、床椅間轉位、上下樓梯、進出車子等活動均需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足。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8歲居住於宜蘭區之女性,依105年度台灣省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56.07年,以兩造不爭執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預估3萬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看護費用損失應為975萬2,667元,原告所請求948萬772元未逾此數,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4萬5,200元,已據提出振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簡勝堂 而非原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取得機車所有權人讓與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中山醫院鑑定
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8年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914號函覆以:「…病人即原告未來神經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無法恢復之障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應符合「神經失能」之失能項目2-3、失能等級三級。」(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原告受有100%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是以,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16日起,算至原告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6日止之37年8月勞動時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00%,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5萬2,108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應為542萬7,234元。故原告於此額度範圍內之主張核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下肢完全麻痺癱瘓、尿路失能與腸管失能等機能障礙後遺症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鑑定報告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餘生喪失行走能力,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自陳系爭車禍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有其他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任業務,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尚未有子女,家境普通,名下有投資金額、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無不合。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631萬8,042元(即醫療費用計9萬6,784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5,040元、交通費用4,312元,看護費用994萬4,672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542萬7,23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賠付9萬5,100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1萬9,787元乙節,前開金額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440萬3,155元(16,318,042元-95,100元-1,819,787元=14,403,15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1,44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