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相對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51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合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9號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並於本院98年度全更㈠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撤回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0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因之撤銷,聲請人以104年
4月2日世光字第0000000號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歷審裁定、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27號、97年度司執全第4504號、97年度裁全字第7942號歷審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以上開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