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告 林清圳
林怡君 林益弘 林盈利 兼共同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被告 王姿 予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複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清圳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及林香吟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林清圳、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及林香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中清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 林洪秀桃 (即原告林清圳配偶、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之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撞擊林洪秀桃(下稱被害人)之機車,致林洪秀桃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林清圳部份:原告林清圳為林洪秀桃之配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60萬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林清圳自65歲時起之平均餘命為19.34年、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1,798元,因林清圳尚有4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扶養義務人共5人,被告應負擔被害人負扶養義務之部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又林清圳因喪失配偶,受有難以形容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圳總計360萬元。
㈡、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部份: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為林洪秀桃之子女,因被告上述違法行為,使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痛失慈母、天倫難全,受有非一般人能想像之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圳360萬元、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就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刑事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有所不服。又原告林清圳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而被告為68年爆發之米糠油多氯聯苯中毒事件之油症患者,終身健康遭毒素危害,目前無工作,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且被告為彌補原告等之痛苦,積極尋求和解之可能,實有悔悟之意,是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本件原告雖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200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於受原告等人賠償請求時,應自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林洪秀桃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95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就其過失致死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證人即於事故現場同遭被告撞及之證人 卓金芳郭建維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 余家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洪秀桃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記錄單、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區○○○○○路口肇事車輛煞車燈狀況)、測試肇事車輛有無煞車照片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及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等為證(見相驗卷第2至4、26至59、69至73、75至96、98至105、108至112、偵查卷第72頁、本院刑事卷第23、65、73、17至20、65至66頁)。另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於先,再追撞後一路口同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有臺中市車鑑會105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7至119頁、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因煞車失靈始致本件車禍事故,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前數分鐘尚能正常煞停,並無異狀;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囑託員警勘察系爭車輛,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因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無法發動引擎進行道路實際測試,僅能以未發動引擎狀態下進行靜態測試。測試當時,以人力推動系爭車輛,後以腳踩煞車,系爭車輛可煞停,由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內時,煞車燈有斷斷續續的亮起,代表被告有斷斷續續的踩煞車;且依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資料,可認系爭車輛於碰撞前係在煞車狀態中等情,此有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至78、99至100頁),亦足徵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可正常煞車停止,並無失靈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洪秀桃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林洪秀桃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清圳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共計60萬元部份:
原告林清圳主張因本件事故,為林洪秀桃支付醫療費用78,331元、殯葬費用521,950元,有永生禮儀社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合計600,281元,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林清圳之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林清圳請求扶養費100萬元部份: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林清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林清圳名下現有房屋3筆、田賦3筆、土地3筆,並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於105年度之各項所得(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有100餘萬元(見,顯見原告林清圳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告林清圳被告應賠償扶養費100萬元,洵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林清圳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為林洪秀桃之子女。而林洪秀桃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其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查,原告林清圳,高工畢業,從事手工買賣,名下有前述之汽車、不動產;原告林怡君為碩士畢業,任代課老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林益弘碩士畢業,任職專任醫師,名下現有汽車1部及數筆不動產,;原告林盈利大學畢業,現職為醫師,名下現有汽車1部、數筆不動產;原告林香吟碩士畢業,現為小學老師,名下現有汽車0部、數筆不動產;被告為油症患者,名下有投資總額18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等人因林洪秀桃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清圳、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⑷、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清
圳1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各100萬元,為屬有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件無庸為扣除,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3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清圳160萬元、給付原告林怡君、林益弘、林盈利、林香吟各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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