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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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陳永鎮 訴訟代理人 洪瓊露 被告 何長勳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環球臺中產後護理之家」之私人停車位倒車欲進入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半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該處路旁有車輛停車影響其右後方之視線,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2段150巷上其他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倒車進入車道,因煞避不及致機車滑倒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進行治療,支出骨科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37元、門診自付費用4,640元、就診交通費用5,130元;並因開刀治療服用消炎止痛藥物導致原告腸胃道出血,支出內科、肝膽腸胃科之門診費用7,582元、就診交通費用5,940元。
2.機車修理費2,725元。
3.看護費3萬6000元。
4.工作損失7萬2967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住院開刀治療,並患有創傷後憂鬱症,需至身心就診治療。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725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967元、骨科住院費用1萬4337元、門診自付費用4,640元、就診交通費用5,130元。
(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即有胃腸道出血病史,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因胃腸道出血入院治療,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至中山附醫就診支出之內科住院費用、肝膽腸胃科門診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
(三)中山附醫107年10月31日之函覆,並未說明其判定方式、哪些症狀加重、甚至原告具長期酒癮是否有關等,僅依原告自述即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連,過於草率,故不應將此部分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環球臺中產後護理之家」之私人停車位倒車欲進入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半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該處路旁有車輛停車影響其右後方之視線,竟疏未注意建國南路2段150巷上其他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倒車進入車道,因煞避不及致機車滑倒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被告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未緩慢後倒並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案外自小客車(車號不明),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3.被告應負擔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同意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2,725元②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967元。③骨科住院費用1萬4337元、骨科門診自付費用4,640元、骨科就診交通費用5,13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胃腸道出血症狀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與原告之舊疾有關?
2.被告之身心症狀是否跟本件有因果關係?
3.被告應給付被告本件事故之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胃腸道出血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胃腸道出血而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萬3522元等語,並提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被告辯稱係屬舊疾,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而原告曾有胃潰瘍病史;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後接受骨科手術,術後使用相關必要之消炎止痛性藥物,於105年11月16日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經內視鏡止血並住院治療等情,有中山附醫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107年10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364號函、原告中山附醫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3頁、第123頁、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先認定為真實。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據前揭中山附醫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入院接受治療,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疑似消炎止痛性藥物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入院後,確有服用消炎性止痛藥物,而可能造成其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症狀之發生。再者,服用消炎止痛性藥物可能導致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症狀,迭據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函文闡釋明確。另參以原告產生急性胃潰瘍出血症狀,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開刀治療,而服用消炎止痛性藥物,均發生於數日內,時間關係密接,縱認原告曾有胃潰瘍病史,但原告於104年9月28日前即已停止服用相關藥物,有中山附醫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原告並未發生本件事故,應不致在數日後發生即此等病症,其急性胃潰瘍出血症狀與本件事故之間,並非偶然發生之事實,故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而必須服用消炎性止痛藥物,而發生急性胃潰瘍出血症狀,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經本院函詢中山附醫:「依據陳永鎮之病歷紀錄......曾於104年10月15日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勾選曾接受胃出血手術。陳永鎮於105年11月16日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是否與105年11月10日車禍有關?......與上開車禍關連性為何?......」經該院函覆說明:「二、......病人於105年11月10日接受骨科手術,術後使用相關必要止痛藥劑,後續發生急性胃潰瘍出血經內視鏡止血並住院治療,由於重大手術、止痛藥物使用或本身曾有胃潰瘍出血病史都是發生潰瘍出血的重要因子,病人有急性胃潰瘍出血的事實且發生在重大骨科手術術後,但臨床上仍無法斷定潰瘍出血與骨科手術事件之間的關聯性。」上開函覆固認定臨床上無法斷定潰瘍出血與骨科手術事件之間關連性,惟此判斷顯係因本件事故及原告胃潰瘍病史,均為發生潰瘍出血的重要因子,因而無法斷定何者為明確之發生原因,上開函覆顯係基於科學上有多重因子介入時,而認為無法清楚判定何者方為明確之原因。惟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僅需在一般情形、環境上,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僅須至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原告服用消炎止痛藥物而生急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症狀,縱使原告本身具有胃潰瘍病史,胃部對於消炎止痛藥物之耐受性非佳,惟此並不妨礙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後開刀,因而服用藥物導致性消化性潰瘍出血症狀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且原告對於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故被告以上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須開刀手術治療,術後服用消炎止痛藥物,始致潰瘍之舊疾復發而胃腸道出血,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胃腸道出血之相關醫療及就診之交通費用,為本件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3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身心症狀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身心症狀加重,並提出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104年7月27日至中山附醫身心科就診,其於事故後之身心狀況與本件事故無關連性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詢說明二:「依據陳永鎮於貴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104年7月27日即曾於貴院身心科就診,依據病歷記載,當時即有部分身心疾病症狀。故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車禍後之身心症狀,是否與該次車禍有關?關連性為何?…」,經該院函覆說明:「一、…病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療,當時主要的臨床問題為情緒低落、睡眠障礙、酒精使用問題,其主要臨床診斷:酒癮、憂鬱症。…病人的主要臨床問題為更明顯的情緒低落及憂鬱、焦慮、睡眠障礙、注意力障礙、人際退縮、社會功能退步。…於105年11月10日車禍後之身心症狀,比車禍前的身心症狀加重,顯示身心狀況與該次車禍有關聯。推論車禍事件造成病人巨大身體與心理壓力、工作不穩定,而產生更明顯的身心症狀。」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364號函在卷可憑,並依中山附醫10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本院卷第122頁),原告自105年11月10日車禍後,出現情緒低落及憂鬱、焦慮、睡眠障礙、注意力障礙、人際退縮、無工作、人際社會功能退步等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受車禍後,確有可能產生精神上方面焦慮、失眠等情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心狀況更為加重,經醫師建議須至身心科規則治療,有前揭函覆可憑,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身心症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並造成急性胃潰瘍出血及加重原先之身心症狀,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原告中山附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3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3頁、第122頁、第145頁),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廚師,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兩造之職業、身份、經濟能力(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為案外車號不明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原告無肇事因素,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機車修理費2,725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967元;(3)看護費:1個月×1,200元/日=3萬6000元;(4)骨科住院費用1萬4337元、門診自付費用4,640元、就診交通費用5,13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5)內科(含肝膽腸胃科)部分1萬3522元;(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34萬9321元(2,725+72,967+36,000+14,337+4,640+5,130+13,522+200,000=349,321)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321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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