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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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5號抗告人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莊植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本件甄審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共利益,其甄審公告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及維持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已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撤銷在案,不僅原處分之執行已無即時之公共利益,倘允其繼續執行,經更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法院自應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根本無需在考量本件是否合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㈡遠通聯盟沒有合格之「計程」及「多車道自由車流」系統,其稱將於99年前發展出VPS系統,不論遠東聯盟將VPS能否發展出之風險已轉由全民承擔,其轉換系統之巨額建置成本及換裝OBU之費用,將由全民買單,顯無道理。是以,遠東聯盟之申請文件對此巨額成本隻字未提,其財務規劃明顯錯誤不可行,計畫失敗,政府尚需花錢買回不合格之系統設備,故即時停止本件執行,係為避免擴大公共利益損害之必要。㈢相對人漠視民眾權益,在法院撤銷其違法處分後,仍無停止之意,其以行政權獨大,不受任何管束與監督,鈞院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為ETC案設立停損點,以符合民意及社會公益,讓相對人重新檢視及糾正ETC案執行之違法,並釐清用路人及社會大眾往後20年要負擔之成本費用,以維護國家建設及社會整體利益所必要。㈣抗告人宇通公司備標及異議申訴之費用已超過數億元,而準備測試之電子收費系統迄今仍存放在國內,隨時準備遞補作功能測試,抗告人遞補議約及測試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隨著遠通聯盟繼續建置不合格之系統,造成既定事實,而愈來愈難以回復,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公告次優申請人準備遞補議約及測試之努力及損失,不只金錢支出,亦非可完全事後以金錢補償,茲相對人公告甄選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違法,已被原審判決撤銷,非立刻停止執行,抗告人遞補議約及測試之努力及公共利益將無法在日後以金錢補償,本件自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亦可避免擴大國家賠償責任之必要,本件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甄審公告認定為次優申請人,惟原處分之執行,並無致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執行要件不符。又按停止執行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抗告人私益,若涉及公益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範圍,而係屬衡量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消極要件所應考量之事項,亦即公益之考量係評斷合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後,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應再加以比較之階段。本件抗告人既已不合於停止執行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自不必衡量公益情事,因而將抗告人請求停止甄審公告之續行程序及執行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已花費數億元及備妥設備之損失,非不可以金錢回復,不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稱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公益受害及國家賠償,均非抗告人為免其私權受損而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所在,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公告遠東電通為最優申請之處分,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撤銷,為防止擴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及侵害抗告人權益所必要,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難認與上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當。又遠東聯盟參與本件系統工程之態度及能力,本件審標之結論是否適法,為本案判斷之事,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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