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佶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志平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告游佶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4之1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佶維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葉宜汎 ,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上仁街往源通巷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河南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其尚未到路口時,見前方青海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乃煞車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而於快到路口時,見 號誌甫 由紅燈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於號誌轉換之際,更應注意其相交路口之左右來車是否皆已通行淨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認河南路行向之左右來車是否已通行淨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較其右方停等紅燈剛起步之車輛更先駛入路口,欲至前方左彎待轉區待轉,適有李志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轉角之加油站加完油後離開,欲由河南路左轉青海路往上仁街方向行駛,竟違規逆向沿河南路2段行人穿越道由上安路往西屯路方向橫越青海路,且於河南路行向號誌即將轉換或甫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強行通過,駛近游佶維之車頭前方,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游佶維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李志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志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佶維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車禍經過情形。│││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平於警│告訴人自承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沿河南路││││2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青海路││││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葉宜汎於偵查中之證│上揭車禍經過情形。│││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雙方車損及碰撞痕跡暨警方│││表(一)、(二)各1份│調查結果等情。│││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斷證明書1份。│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文純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