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長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中正路交岔路口綽號「小融」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電子鎊秤一台、藥勺五支、分裝袋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一包(所涉販賣、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行起訴),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十七張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一○○年十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長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送驗數量分別為:零點二八五○公克、零點六二六二公克、零點一八七八公克、零點一○三二公克,合計送驗淨重為一點二○二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八三六公克、零點六二五五公克、零點一八六九公克、零點一○一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一九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以被告另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號、第九一二六號案件另行起訴,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電子鎊秤一台、藥勺五支、分裝袋一包、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一包,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