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高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
第152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