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陳博欽
       王建傳
被   告  曾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遲延1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月未滿2月
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逾2月未滿3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
,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至104年3月2日止,共積欠18,424元(含消費帳款17,357
元、應收利息767元及違約金3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1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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