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玄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黃玄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沿臺中市○○區○○○道往角潭路方向行
駛」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區○○○道往角潭路方向直行行駛」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應
予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一有關「 林詣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緊急煞車,黃玄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林詣諠所騎乘機車」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林詣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前方有機車突然減速,林詣諠亦減速慢行,在後之黃玄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林詣諠所騎乘機車」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賠償款項,另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