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
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9年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同為財產犯罪,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患有精神官能重鬱症(見偵卷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許淵傑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