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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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莊妍庭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張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違反戶籍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某APP軟體認識被告後,雙方即以LINE通訊並開始交往,被告竟變造其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手機拍攝後於108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以未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已婚,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民法第1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因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是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疑似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刑事庭自稱其於108年12月13日已知被告已婚,非但未與被告分手,仍持續交往,此有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附出遊紀錄可查,足見原告係因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甚至不惜偽造不實證據陷害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不足採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未婚身分與原告交往,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1年4月20日結婚,同年5月16日登記結婚,於1
09年9月26日登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原告想看其身分證,故以LINE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及其兄 張志傑 反面照片予原告,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6日1時59分以LINE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及其兄張志傑反面照片予原告,並陳稱:「(問:你為何要偽造不實身分證資料欺騙甲○○?)因為當初我想要與甲○○交往,為取信於她才傳送不實身分證件相片資料給他,證明我單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影卷第7頁)、「(問:告證2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是誰的?)我二哥張志傑的,因為之前我有幫我二哥辦保險,他當時有傳他的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給我,我檔案沒有刪除,因為我已婚,但想跟甲○○交往,才會傳我二哥身分證背面照片給甲○○,因為我二哥未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26號影卷第6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是以手機拍我自己的身分證正面以及把我哥哥之前就傳給我他的身分證反面,用LINE傳給甲○○…。因為我當時是已婚,為了隱瞞我已婚的身分,所以我就把我哥哥之前傳給我他的身分證反面傳給甲○○。」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影卷第48頁),即使被告未將自己身分證正面與其兄張志傑身分證反面合成予以變造,但有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將配偶欄空白之張志傑身分證背面傳給原告,使原告誤信其未婚而與被告交往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知悉被告為已婚之人後,仍
持續與被告交往、出遊,並無所謂精神上受有傷害云云。然被告早已結婚多年,為求與原告交往,將配偶欄空白之張志傑身分證背面傳給原告,以其單身未婚之不實資訊取信原告而與被告交往,且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問:你何時發現被告有配偶?)108年12月13日。因為我與被告有共同玩的遊戲,他的手機裡存檔的電話號碼都是沒名字的,在玩的時候發現有1個號碼頻率非常多,我覺得奇怪就問被告,他說是會計師,我不相信,後來我就用LINE去搜尋這個號碼,結果發現是他口中說的前妻。」「(問:妳何時跟被告分手?)完全正式分手是109年5月24日,因為我沒有辦法接受跟1個有婦之夫交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影卷第31頁、第32頁),可以認為原告係因認為被告未婚而與其交往,並進而付出真情,則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婚後,無法立即斷絕對被告之感情,尚屬人之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㈣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
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在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前,仍屬明文有效之規定,當事人如明知而與已婚者合意性交,除違反善良風俗外,並須承擔被訴妨害家庭罪之風險,是當事人是否已婚為一般人同意為性交行為之重要考量因素,已婚之一方自負有揭露該資訊予他方之義務。被告於91年4月20日早已結婚,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交往期間,消極不告知原告其已婚身份,甚至於108年7月6日提出配偶欄空白之其兄張志傑身分證反面,欺瞞原告其為單身,致原告同意與其交往,進而合意性交多次(時間、地點如卷內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4),顯然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致原告誤信被告單身,而同意與其交往及性交,感情及信任破滅,原告主張其精神受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沒有收入,109年度有數筆投資;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09年度薪資所得20萬元,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等財產,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之性交意思自主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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