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勳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旻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內書證、物證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要出國工作,希望法院早日把案件結束,我目前有在跟公司聯繫,我還要經過面試程序,目前還沒有確定面試的時間點,是一間外商公司,賣電子產品的公司在越南,工作性質是要常駐在越南,目前還沒有談到那麼深,所以也不知道多久可以回來臺灣,我應徵的人員算是業務,我是上網518看到的工作機會,我現在因為還有官司所以還沒有確定面試時間,要飛到越南當地進行面試,沒有辦法線上面試,我是因為剛好在網路上看到這個工作機會,所以想說去試試看,我是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覺得我還款的數字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諸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金額共逾新臺幣458萬元,受詐金額非低,衡情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本案共同被告即被告之父 蔡聰明 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73、78-79、148頁),是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並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本案犯罪之詳情。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在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情形下,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而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職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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