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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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80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告 陳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 李明富 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191元(含鈑金2,592元、塗裝9,720元、材料9,879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要往左迴轉,被告行駛在該迴轉車輛後方,打算超車後直行,於繞過該迴轉車輛時,因前面二部車距離很近,且系爭汽車是停止狀態,被告來不及煞車才撞到系爭汽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1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萬2,1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且依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181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無李明富任意於車道暫停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當時是停止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等語,洵屬可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19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汽車為104年9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5月2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9,87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746元【計算式:①9,879×0.369=3,645,②(9,879-3,645)×0.369=2,300,③(9,879-3,645-2,300)×0.369=1,452,④(9,879-3,645-2,300-1,452)×0.369=916,⑤(9,879-3,645-2,300-1,452-916)×0.369×9/12年=433,①+②+③+④+⑤=8,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33元(計算式:9,879-8,746=1,133),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2,592元、塗裝9,72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3,4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6元(13,44522,191元1,000元=6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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