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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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案發當日被警員以超載為由攔檢並開單告發,惟異議人自台北南下,曾於泰山及楊梅收費站之地磅過磅並未超載,故受檢後拒簽,但警員除扣押駕照外,復又開立不服取締之F00000000號告發單一張,此項告發乃違法濫權,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且警車查獲當時係在北上方向,抗告人並未看見,又警員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源立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一線苑裡段,因不服稽查取締,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情事,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文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執勤員警呂頁錡,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二月一日巡邏勤務時發現一部UT-七八七號營業曳引車,拖掛車子R七-三五號載運廢土,我們用警示燈警示,當時在臺一線上要臨檢攔下稽查,但司機未停下逕行駛離,經尾隨三百公尺後我們的車子才超他前面才將該車攔下,經丈量內框長九點五一、寬二點四一、高零點九,合計載重二十立方米,超載五點三立方米,這時他說不服,我們又要他去過磅,但他不去過磅」、「攔檢追了三百公尺就是不服稽查,他又拒絕過磅」等語在卷,是依舉發員警上開所證,以及受處分人當庭所供稱:「我說已跑到這裡,你還要我回去磅」,足證受處分人有拒絕過磅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至為明顯。再者,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當,原審因而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所指稱警員當時所駕之車輛在北上方向,抗告人並未看見云云,核與抗告人原先聲明異議之理由,已有未符,況警員於原審已證稱「看到他的車子時我已在內側車道,我就已轉過來了,我用閃大燈、警示燈、按喇叭告知異議人」等語在卷,是證人如何攔車,核與抗告人上開違規之情節,顯無直接關連,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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