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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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張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峰源於103年1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經查,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9,018元款項
未付,連同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02,948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依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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