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禎祥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被告邱巧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 吳雲 (已歿,其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 林馥花 ,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碰撞案外人 蔡智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